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内容
第1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
第2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票据进行监督管理。
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直营订单进行监督管理;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和设有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区域内,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在下列用语中统称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3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危险废物转移计划,供批准。经批准后,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合票据。
产生单位应当在转移前三日内向危险废物清运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接收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预计到达时间。
第4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对同一车辆、船舶每次转移类似危险废物填写联单。如果每辆车或每艘船(次)有多种类型的危险废物,应根据每种类型的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合表格。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注意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请和填写联合票据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合票据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联合议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归档期限保存联合文件的
(五)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票据运行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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